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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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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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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經依照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以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證明,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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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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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可免辦結算申報:
(1)依法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2)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3)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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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凡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的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
起至 5月31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申報時登記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申報期限比照曆年制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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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營利事業的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
起至
12月31日
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可以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起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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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營利事業營業期間不滿1年,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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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應辦理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可以人工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將申報資料登錄,以磁片媒體,或以網際網路等3種方式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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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可以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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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營利事業申請採用藍色申報書,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之第6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稽徵機關申請。如果是新設立的營利事業,應於該事業會計年度終了前1個月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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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營利事業原則上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的次年5月1日至
5月31日
止,辦理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換言之,即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辦理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茲說明如次:
(1)採曆年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至
5月31日
止,依規定計算其前一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行繳納稅款後,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例如: 96年5月1日
至 5月31日
止應辦理94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
(2)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第5個月的1個月內,依規定計算其前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行繳納稅款後,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例如:營利事業的會計年度採7月制者,其94會計年度為
94年7月1日
至 95年6月30日
,應於 95年11月1日
至 11月30日
止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
(3)營利事業依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依前述規定期間自行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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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文書或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更正:
(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間內,向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
(2)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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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經稽徵機關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以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上記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2)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上記載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3)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可以提出具體證明,並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
(4)稽徵機關於接到複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未作成複查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5)納稅義務人如果對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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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下列各項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1)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2)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3)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4)營利事業出售民國
62年12月31日
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民國
62年12月31日
前發生之部分。
(5)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6)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7)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8)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9)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10)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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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或不申報,會受到什麼處罰?
(1)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於接獲滯報通知書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加計之滯報金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00元。
(2)營利事業於接獲滯報通知書後,15日內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加計之怠報金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00元。又如於核定所得額後,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時,應再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3)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第108條第2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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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有申報不實或短報、漏報情事時,會受到什麼處罰?
(1)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或漏報情事,例如:漏報銷貨收入、虛列進貨成本、營業費用或損失等經查明屬實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
(2)除了罰鍰以外,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還應負擔刑事責任,也就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亦同。
(4)對營利事業原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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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者,每超過2日,按滯納金額加徵1%滯納金。超過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納稅義務人如果是營利事業,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繳納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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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當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於接到通知後,應在通知的期限內,提示全部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的帳簿、文據備查,如拒不提示,應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如未依限提示,處7千500元以下罰鍰以外,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即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失費用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若部分未能提示,則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如果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遷移地址,而未依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以致稽徵機關的調查通知無法送達,經稽徵機關公示送達(即公告並刊登報紙)後,仍未依規定提示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將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會增加稅額負擔。因此當營利事業之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有所變更,都應確實在15日內向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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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公益彩券經銷商分為甲、乙2類,甲類經銷商是銷售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由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經營,因不是採營利事業組織型態經營,尚無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乙類經銷商是銷售電腦型彩券,採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型態的營利事業組織型態經營,應依稅法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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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中獎人如果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中獎獎金每聯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免予扣繳稅額;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除應由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金額扣取20%稅款外,仍須將中獎奬金收入減除中獎獎聯購入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列入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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