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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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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其適用之範圍,以一般所稱之內地稅捐為限,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等非屬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之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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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稅捐稽徵法制定之目的,旨在統一各稅之稽徵程序,因此,適用該法各稅目之稽徵,應依該法之規定,倘該法未規定者,則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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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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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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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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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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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所得稅由國稅局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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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地價稅稅捐稽徵處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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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遺產及贈與稅由國稅局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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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外國派駐中國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係基於互惠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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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由國稅局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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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公同共有之土地,只需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效力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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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捐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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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滯納金加徵之後,若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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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欠稅納稅義務人有移轉財產之跡象時,可採取聲請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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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個人欠繳已確定稅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財政部得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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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稅額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財政部得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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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某甲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後國稅局查獲某甲因疏忽未將一筆所得列入,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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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某甲未完成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後國稅局查獲某甲漏報所得,其核課時間為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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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稅捐稽徵對於應徵收之稅捐,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徵收,即不得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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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王小明(戶籍在台北市)對所得稅核定補稅通知單的內容不服,應先向台北市國稅局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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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起算日為申報日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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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依序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負責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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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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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稽徵機關在一定時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稱為核課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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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作延長其繳納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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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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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按補繳稅款補稅並按日加計利息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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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稅籍在台北市營業人,對營業稅之複查決定書不服,應向財政部提出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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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稅籍在台北市營業人,對營業稅之訴願決定書不服,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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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最多按滯納額加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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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甲公司於 93年8月1日
接獲核定稅額通知書,須補繳稅額50萬元,補繳期間為
8月16日
至 8月30日
,若甲公司不服,應於
8月31日
起30日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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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行政救濟的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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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其為調查課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室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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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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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繳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其處罰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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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之總額,處5%罰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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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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